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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人工智能依法治理的中国方案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加强人工智能治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以大模型和具身智能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十五五”期间承载着科技自立自强和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任务。人工智能蕴含着科技突破和社会进步的重大潜力,但也面临着算法黑箱、人群歧视、侵害公共安全等不当滥用的巨大风险。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语境中,我国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要策源地和引领者,不仅需要在技术层面推进人工智能的迭代升级,更需要在治理层面构筑智能向善的中国治理方案,确保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服务于社会福祉和公共安全。
以智能向善为指向
人工智能作为新兴、前沿技术,是人类科技文明进步的集中体现。一方面,人工智能具有技术中立性,在技术层面本身不负载任何价值评判,遵循着技术逻辑和工具理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具有客体性,不能取代人类的主体性,应当成为人类理解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服务于人类福祉的终极目的。因此,智能向善的核心在于勾勒智能发展应用的人类福祉边界,保障人工智能的技术进步和应用促进人类福祉的增进,提升人类的尊严和自由。
关于智能向善的具体内涵,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推动我国人工智能朝着有益、安全、公平方向健康有序发展。”具体而言,智能向善可区分为以下两个层面。
在方向目标层面,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应当有益、安全、公平。其中,有益是指人工智能作为工具性技术,必须为推进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而发展和应用。安全是指人工智能的风险必须控制在社会可接受和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必须统筹发展和安全,使人工智能的发展不至于损害社会基础发展条件。公平是指人工智能的应用必须以同代人的共享和代际公平为前提,推进人工智能技术服务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得在技术层面对低收入国家、技术落后国家设置利用门槛。
在路径方法层面,人工智能必须遵循健康和有序的路径与步骤,趋向于最终的社会福祉目标。易言之,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必须遵循健康和有序的路径与步骤。所谓健康,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的规划、发展、进步,必须在人类监管之下进行,要保障技术进步的程序和条件具有可解释性和可协商性。所谓有序,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应当符合特定的历史条件、社会条件、制度条件,并参酌特定文化、特定区域的具体情况。
依法治理是根本方式
无论是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还是行业性应用规范和伦理准则,都属于法治思维和规则思维的范畴,也是“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具体组成部分。人工智能治理,不同于人工智能管理,“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体现的是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人工智能的技术内核本就具有符号化、规则化、程序化的特点,通过法治手段和法治思维,可以更加充分发挥法治在人工智能治理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作用。
首先,有助于实现人工智能治理的系统性。人工智能治理,关联着技术底座、算法创新、数据供给、模型性能、产业应用、终端消费等领域。透过法律的形式化、抽象化、规则化治理形式,可以在人工智能诸环节进行管辖领域、责任领域、风险分配的体系性区分,进而形成贯穿人工智能全链条的有机、关联治理体系,形塑人工智能治理体系的中心结构,避免出现人工智能不同领域之间相互区隔、相互冲突的现象。
其次,有助于人工智能治理机制的稳定性。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安全,处于一种辩证、动态的关系。技术发展的具体进度和重要突破,需要长期的积累、试错阶段,可能无法准确计划和预测技术突破的具体时间点和具体实现方式。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化构建,为技术发展提供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进步空间,为技术奇点的出现设置充裕、长效、稳定的基础条件和制度预期。
最后,有助于人工智能治理要素的协调性。人工智能治理既包括多种技术要素,也包括多种规范要素。在技术要素中,不同技术领域和不同技术标准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必须通过法律规则或法律标准的准确设置,才能保障不同技术要素之间处于安全和发展的平衡状态。在规范要素中,存在着横向和纵向的不同规范体系,需要在以宪法为中心的国家治理体系中进行权限、位阶、责任的分配。具体而言,在横向规范体系中,存在着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行业立法,也存在着监督、规制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监督部门立法,还存在着人工智能治理的国际法和区域法,这些多元立法有赖于宪法框架确定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权限、效力、冲突解决模式;在纵向规范体系中,需要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律适用机制,确定人工智能相关国家立法、地方立法之间的不同位阶和权限。
拓宽依法治理的路径
首先,以科学立法推进人工智能治理有法可依。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处于不断变化和更新之中,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时代条件也变动不居。因此,人工智能治理的法律法规不仅需要及时填补规制空白,还需要根据技术变化和社会变迁及时调整规制事项和规范方式。在立法形式上,针对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性、动态性、匿名性等特性,可综合采用原则、规则、标准并行的综合立法形式。在原则层面,规定人工智能治理的概括性、抽象性、普遍性原则,如统筹安全与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智能向善原则、公平原则等,透过原则的抽象性和实质性,补充具体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语义空间,同时保持原则的指导性、稳定性、开放性。在规则层面,注重对前置行为方式、人工智能参与者具体义务的设置,明确相关参与方合法举止和违法举止范围,推进不同参与者行为方式的自由边界得以明确,保障不同参与者在自由空间内积极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和产业应用。在标准层面,人工智能可解释性、透明性、风险外溢等问题相关的领域中采用弹性的标准形式,如“合理”“谨慎”等标准,进行语境性的责任划分,在个案中动态推进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的平衡,保障智能向善的语境性实现。
其次,推进法律实施,助力人工智能治理效能的提升。人工智能治理涉及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不仅需要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也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还需要仲裁、调解等社会机构的纠纷解决路径。因此,强化执法部门和社会机构准确适用人工智能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能力,保障人工智能全链条、多领域处于严格的法律监管和法律保障之下,才能构建起真正发挥实效的人工智能治理法律体系。
最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协力人工智能全球治理体系构建。人工智能技术是全人类文明的结晶,关涉全人类的福祉和命运。因此,可以对人工智能国内法治的有效经验和成功举措进行提炼和总结,站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础上,以人工智能技术“同球共济”的胸襟,积极参与人工智能全球治理规则和治理体系的构建,为人工智能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智能向善的实现贡献中国方案。
责任编辑:赵智华
文章来源:http://www.anfangnews.com/2026/0305/14224.shtml
